规章制度

当前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  正文

国际关系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

来源:院工会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3-29     点击数量:

国际关系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细则

国关院发【202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妥善处理学院内部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院和教职工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院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北京普通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院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院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院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细则调解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学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学院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在学院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执委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产生及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原则上由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教职工代表、学院代表和学院工会代表三方组成。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执委会推举产生,学院代表由学院法定代表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学院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院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学院工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的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本院或需要调整时,应遵循委员会构成的原则,由原推荐的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十一条 学院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承担调解经费并在物质上给予保证。对于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占用的工作时间学院应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申请表中,应当有明确的当事人,明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申请人对申请所述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争议案件相关的材料。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接到调解申请后,应书面征询未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据理坚持不愿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如需当面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谈话时必须做好记录。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受理立案的,进入调解程序;对于不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及以上的,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在做出调解受理决定后,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

(二)简单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二至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复杂争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由调解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生效,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

(五)调解不成的,应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到期仍未达成调解结果,视为调解不成,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或其它原因,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学院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